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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定后,能不能以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规定为由法院提起诉讼要

发布时间:2021-09-06 02:10:06 来源: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377

那麼在合同签定后,假如一方发觉另一方有出轨的,能不能以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诉请另一方付款声誉损害及精神损失费?针对这一难题,大家根据有关实例得出回答。

案件介绍:

2017年8月,郑某和袁某结婚登记,结婚后未生孕儿女。2018年10月20日,两个人签定《婚姻财产协议》,承诺将来彼此因婚外恋、与别人同居生活、家暴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导致夫妻间婚姻破裂而离异的,受害方应一次性赔付另一方五十万元,夫妇夫妻共同财产均值切分。

2019年11月3日晚,袁某与婚内出轨异性朋友在一商务宾馆有酒店住宿纪录。

郑某觉得,袁某在夫妻关系续存期内,与其它异性朋友数次维持不恰当的两性关系,致夫妻关系完全裂开,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裁定准许离异,根据《婚姻财产协议》袁某向其付款五十万元的危害赔偿费。

起诉中,袁某完全同意离异,但其并不会有过失,不同意付款五十万元危害赔偿费,其作为一名货运司机,高额经济发展赔付尘事超其付款工作能力,且《婚姻财产协议》的部份条文涉及到限定离异随意,该一部分条文应属失效。

异议聚焦点:

1. 协议书中有关“夫妇忠诚”的条文是不是合理?
2. 袁某是不是存有协议书条文中承诺的个人行为?

此案中,郑某、袁某在婚后独立签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的承诺內容,是对夫妻间相互之间承担忠诚责任的承诺,是对破产法第四条的具化。该“忠诚条文”事实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失赔偿的一种承诺,对彼此均具备约束。该承诺內容沒有触犯法律法规严令禁止要求,沒有限定一方婚姻生活人身自由权,不影响其他人和社會集体利益,系彼此真实性意思表示,不会有诈骗、威逼、趁人之危等可撤回的情况,归属于合理民事法律关系个人行为,合乎破产法的标准和精神实质,对于此事给予评定。

现虽无证据证实袁某与别人发生性行为,但融合此案状况、袁某的阐述,足以认定袁某存有关系暧昧、危害家庭婚姻的异性,并因而导致夫妻间婚姻破裂,合乎彼此婚后签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中第三、四款所订立的內容,归属于过失一方。考虑到袁某是货运司机,收益一般,故协议书中承诺五十万元的补偿金额不符其具体资金状况,显著较高,显失公平,故人民法院依据袁某的资金收益、平时消费能力及承受力,融合本地生活水准,先行判决袁某向郑某付款赔偿费五万元。
民事判决:

总的来说,民事判决准许郑某与袁某消除夫妻关系,袁某付款郑某赔偿费五万元。

判决后,郑某、袁某均不服气裁定,提到起诉。广州中院经诉讼后觉得,原审评定证据确凿,裁定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大法官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要求:“家中应该塑造优良家风,发扬社会公德,高度重视家中文明创建。夫妇应该相互之间忠诚,互相尊重,相互之间关怀;家庭主要成员理应敬老爱幼,互帮互助,维护保养公平、和谐、文明行为的家庭婚姻关联。”

此条要求了夫妻间互负“忠诚责任”。相互之间忠诚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若违背该责任很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不良不良影响,而这类不良影响的量化分析与贯彻落实则很有可能反映在离婚后之时。

申言之,“夫妇忠诚协议”的效果在于其所承诺“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目地,若该“合同违约责任”本不经意经营爱情,只是偏向离异之际的过失赔付,那麼忠诚协议实则夫妇彼此就特殊婚后过失个人行为在离异之际的赔付方法、金额及规范的事先承诺,在不会有意思表示缺陷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限制性规范的情形下,可做为离婚后协议书的构成部分得到法律法规上的法律效力。

因而,夫妇彼此在意思自治全过程中不可以存有诈骗、威逼等情况,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限制性要求,不可以协议书承诺的方式夺走和限定一方的人身自由权,如务必离异、舍弃对宝宝的抚养权、不可探望小孩子等,不然该合同很有可能会被确认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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